(2016)陕0626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奇邦与武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奇邦,武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282号原告梁奇邦,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武峰,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梁奇邦与被告武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奇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奇邦诉称,2012年5月,被告武峰在吴起县吴起镇曹阳台维修区队部时,原告给其运送沙子和砖,2013年1月,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6620元,被告称临近春节给付,但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7月之前给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16620元。原告梁奇邦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620元。被告武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本案被告武峰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在其承建的曹阳台区队部进行施工时,原告给被告运送沙子及砖块。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62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7月之前给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沙子及砖块,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1月,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62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7月之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峰给付原告梁奇邦运费1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武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蔺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