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执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潍坊广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海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潍坊广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海波,赵培乾,李乃光,王红梅,党云霞,王好廷,党云涛,张月珍,赵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2执4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被执行人:潍坊广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海波。被执行人:赵培乾。被执行人:李乃光。被执行人:王红梅。被执行人:党云霞。被执行人:王好廷。被执行人:党云涛。被执行人:张月珍。被执行人:赵红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潍城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潍坊广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海波、赵培乾、李乃光、王红梅、党云霞、王好廷、党云涛、张月珍、赵红霞银行存款820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潍坊广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海波、赵培乾、李乃光、王红梅、党云霞、王好廷、党云涛、张月珍、赵红霞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