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长国与被告刘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国,刘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26号原告:赵长国,男。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荣,女。委托代理人:桑运霞,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长国与被告刘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被告刘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国诉称,被告刘成荣丈夫王成华生前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多次到原告处提砖,并每次都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砖款,至今共计欠砖款15503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丈夫催要欠款,不料被告丈夫王成华突然去世,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刘成荣是王成华的妻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成荣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砖款15503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荣辩称,一、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发货单来看,应由宏发盛多功能砖厂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且该单据中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无法证实该单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与货款流水进账予以证实被告所欠宏发盛多功能砖厂的准确欠款数额,而该单据中注明原告只是发货人,而并不是本案中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货物所有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生前所欠的合法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概括继受,应当将王成华遗产的所有继承人列为被告。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成华欠原告砖款,原告应提供王成华与原告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或货物流水进账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只原告是发货人,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存在该笔业务,原告也应当由王成华继承人为诉讼主体,要求所欠的债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所有单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王成华存在买卖砖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销货单一宗,销货单表头载明为宏发盛多功能砖厂销货单,销货单中载明了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货人处均有王成华的签名。上述销货单金额共计30503元。原告解释销货单中的宏发盛多功能砖厂是原告自己起的字号,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砖厂实际是原告个人的。原告称王成华购砖用途为转卖到工地赚取差价。原告自认王成华已支付15000元,尚欠15503元。被告刘成荣称王成华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也开过车,不清楚王成华是否从原告处进行购砖,对销货单中收货人处王成华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也不清楚,对于原告陈述的王成华支付其15000元亦不清楚,被告陈述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为王成华的生前收入。另查明,被告刘成荣与王成华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建立合法夫妻关系,王成华于2014年9月18日亡故。王成华亡故之前被告刘成荣与其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原告以王成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被告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销货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砖款15503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从发货单来看,应由宏发盛多功能砖厂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单据中注明原告只是发货人,而并不是本案中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货物所有人,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原告提供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销货单一宗,销货单中载明了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货人处均有王成华的签名,原告对销货单中的宏发盛多功能砖厂作出了解释,砖厂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实际是原告个人的,且原告持有销货单原件,应认定原告个人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砖款15503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了销货单一宗,销货单中载明了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货人处均有王成华的签名,被告陈述王成华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也开过车,称不清楚王成华是否从原告处购砖,不清楚销货单中的签名是否为王成华所签,并未明确否认销货单中的签名不是王成华所签,且被告表明不对签名申请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原告提供了王成华签名的销货单证实双方存在购砖业务,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应认定原告与王成华存在买卖砖业务。原告提供销货单金额共计30503元,原告自认王成华已支付15000元,应认定尚欠金额为15503元。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未提供该债务符合个人债务条件的证据,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王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述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为王成华的生前收入,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成华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主张王成华配偶刘成荣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当将王成华继承人列为诉讼主体,要求所欠的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国砖款155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会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