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解某、苗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解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解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责令被告人解某、苗某连带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5元、退赔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2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91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7元。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苗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苗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撤回上诉。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