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秀如与吴宏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秀如,吴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284号申请执行人沈秀如。被执行人吴宏星。申请执行人沈秀如与被执行人吴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皋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吴宏星欠原告沈秀如购书款12000元,被告吴宏星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二、被告吴宏星如不按上述期限给付,则承担1000元违约金,届时,原告沈秀如可就被告吴宏星未履行的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沈秀如放弃追索利息的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其他无异议。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宏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该案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2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为50元,执行费为9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沈秀如与被执行人吴宏星于2016年2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吴宏���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6000元;于2016年阴历年底(腊月28日)前给付7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吴宏星承担。二、如果逾期不履行按原判决执行,另再给付违约金5000元。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沈秀如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皋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高国圣执行员 顾 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