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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新军与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军,王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45号原告吴新军,个体户。被告王爱莲,职业不详。原告吴新军与被告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爱莲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爱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爱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王爱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采信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王爱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新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被告于同年农历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剩余5000元借款的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吴新军人民币伍仟元正。今借人王爱莲,2014.4.5。”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对借款利息及期限未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玲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