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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新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新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098号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惠芬。被告苏新元。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新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91.31元,滞纳金2125.04元。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12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新元系原告所管理的远香舫一期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79元收取。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以季度管理费为基数的千分之三作为每日滞纳金)。被告苏新元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57平方米。其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291.31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3291.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新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9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新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