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宗强与张伟莉、高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强,张伟莉,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06号原告冯宗强,男,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莉,女,出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被告高会娟,女,出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张玮帏,又名张伟伟,女,出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被告张利娜,女,出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原告冯宗强诉被告张伟莉、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杏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莉、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伟莉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并按借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进行结算,除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对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莉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伟莉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由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担保被告张伟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期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1、1990年9月17日密县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一份,用于原告冯宗强与孙灵汁系夫妻关系;2、孙灵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建行转他行交易信息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伟莉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孙灵汁建设银行账户(62×××64)转账给被告张伟莉工商银行账户(62×××16)款14475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莉、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伟莉由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提供担保于2014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孙灵汁建设银行账户(62×××64)转账给被告张伟莉工商银行账户(62×××16)款144750元,并将现金5250元交付给被告张伟莉,被告张伟莉于借款当日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借据一份,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并按借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后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进行结算,除已付款本金75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外,被告张伟莉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莉立即偿还借原告款75000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对被告张伟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伟莉承担。对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莉借原告款,有被告张伟莉给原告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伟莉立即归还借原告款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莉借原告款时,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应对被告张伟莉偿还借原告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对被告张伟莉借原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冯宗强款75000元,并从2015年6月22起以本金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息随本付清;二、被告高会娟、张玮帏、张利娜对被告张伟莉偿还借原告冯宗强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