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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某甲,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国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舒湘平、人民陪审员李群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彭豪、被告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3月2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公历5月11日在永丰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戈某乙。1990年生育小儿子取名戈某丙。因婚前了解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1993年2月7日,原告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9日被判决不准离婚。199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3日再次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被告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在1991年8月份未同我商量私自去广东惠州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见面,可见感情是好的。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还是希望法院能多做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戈某乙。1990年生育小儿子取名戈某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于1991年9月去广东打工,1个月后被被告接回家,双方感情开始淡薄,1992年8月原告又去广州承包发廊,2个月后被告又去接,双方协商原告于春节返回,并给被告路费乘车。原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十一回到被告家,正月十五日双方为存折发生口角。原告黄某于199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1993年3月29日以(1993)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1994年1月10日黄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1994年5月23日以(1994)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黄某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戈某甲无任何联系。2015年11月11日,原告黄某第三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媒人介绍的婚姻,从相识到结婚仅有24天的时间。原、被告的婚姻虽持续了近三十年,但双方相知相守的时间甚少。且在相聚甚少的时间内,原告提出了两次离婚诉求,可见这桩婚姻的不和谐。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黄某远走他乡打工,被告戈某甲未采取任何方法用以挽回原告,可见被告对婚姻的不珍惜。原、被告在长达二十年的分居生活中,已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代理审判员  舒湘平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