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任延伟与崔凤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延伟,崔凤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933号原告任延伟,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21987********,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祥,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21966********,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负责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洋,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云龙,保险公司职员。原告任延伟与被告崔凤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杰、被告崔凤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龙、何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3时许,任延伟驾驶蒙DKP0**号二轮摩托车沿浩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崔凤祥��驶的蒙D3E7**号普通货车(该车乘坐孙杰)发生碰撞,致任延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延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杰无责任。原告住院31天,崔凤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380.45元、医疗器械哈罗士架费2980、误工费11878.1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合计17363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18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7150.5元(20885元×13年×20%÷2人)、鉴定检查费1328元、医疗费83380.45元、哈罗士架费2980元、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其余各项均无变更,总计金额为168511元。被告崔凤祥辩称,原告要求的车损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进行年检属于报废车辆。另外哈罗士架费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提交正式收据或正规发票,所以不同意赔付。原告提出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有漏洞,原告入院当天晚上就转院到赤峰市医院治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两天,所以这项不合理。我与原告的责任划分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没有办法我又在汽车租赁行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赁车辆使用了53天,这项损失我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车损2000元,我公司没有定损,如果我公司定损价格原告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哈罗士架费,如果原告提交正式票据,我公司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许,任延伟驾驶蒙DKP0**号二轮摩托车沿浩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崔凤祥驾驶的蒙D3E7**号普通货车(该车乘坐孙杰)发生碰撞,致任延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延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祥���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任延伟受伤后于2015年8月2日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443.33元、检查费392元,救护车费1699.98元;后原告转院至赤峰市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4689.14元、检查费156元、辅助器械费2980元。被告崔凤祥驾驶的蒙D3E7**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未定损,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任延伟,居住在巴林左旗林东镇胜利村,从事服务行业。任延伟的儿子任桉逸,2009年1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经原告任延伟申请,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任延伟左下肢、肋骨及胸膜损伤构成X级、X级、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13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枚、门诊收费收据2枚、出院通知书;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凤祥驾驶的蒙D3E7**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凤祥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侵权人,因此被告崔凤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延伟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崔凤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3380.45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18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328元、辅助器具费298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150.5元(20885元×13年×20%÷2人),本院支持25062元(20885元×12年×20%÷2人)、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延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延伟45165.135元。{(医疗费73380.4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400元、鉴定检查费1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总额150550.45元的30%}三、驳回原告任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22元,减半收取1835.11元,由原告任延伟承担3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承担179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