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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与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利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增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寿,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给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农机价格已经包含了补贴款项,被申请人恶意违约,致使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对此前出售给农户的农机都以减去补贴价格出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11年的协约中有办理补贴的义务,2012年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农机进行销售,双方已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申报义务是个既定的事实等意见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针对再审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给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农机价格已经包含了补贴款项,被申请人恶意违约,致使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对此前出售给农户的农机都以减去补贴价格出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11年中的协约中有办理补贴的义务,2012年申请人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农机进行销售,双方已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申报义务是个既定的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在2011年后在被申请人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农机进行销售未得到补贴,是否是因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尽申报补贴目录的延续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经查,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与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产品也进了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销售地区的目录,在2011年后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未办理到补贴的原因系当地的补贴款项已经发放完毕。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再审中提出是因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尽申报补贴目录的义务所致,而本案审查的事实是,未办理到补贴部分是否需要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申报补贴目录,双方在《销售代理协议》中并没有进行约定,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申报,之后双方对此也没有达成统一意见,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负有当然的申报义务,所以导致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无法办理2011年所销售产品补贴非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造成,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自述其发生在2012年购销关系是2010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的延续,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申报补贴目录的义务,对此,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因2012年后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合同,对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所购产品是否属于补贴产品,双方原审和再审中均各执一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必然负有申报补贴目录的义务,因此,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要求重庆豪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所购产品未办理补贴的损失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化州市仁和农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