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罗春莲、罗明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罗春莲,罗明德,黄新初,颜业兵,黄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负责人杨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罗春莲,居民。被执行人罗明德,居民。被执行人黄新初,干部。被执行人颜业兵,居民。被执行人黄庆祥,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罗春莲、罗明德、黄新初、颜业兵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1、由被执行人罗春莲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贷款本金116187.12元,利息2751.41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118938.53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对到期本金11784.82元按逾期年利率17.55%计息,对未到期本金104402.3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执行人罗明德、黄新初、颜业兵对被执行人罗春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罗春莲追偿;3、如被执行人没有及时履行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被执行人罗春莲负担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50元;5、负担申请执行费1741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春莲、罗明德黄新初、颜业兵、黄庆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罗春莲、罗明德、黄新初、颜业兵、黄庆祥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