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22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12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2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唐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任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0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极其依赖其母的庇护,夫妻间发生的口角被告经常告知其母亲,致使婆媳关系恶化,夫妻关系紧张。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曾在双方父母、大队书记、妇女主任等的帮助下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故诉来贵院,现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原告唐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对证1.2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只是生活中的小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述的家庭琐事不能达到离婚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0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在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相信定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经本庭组织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