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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钰璇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钰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赔)字第2号原告王钰璇,女,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雅梅,住同原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男。委托代理人何斌,男。原告王钰璇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闵行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钰璇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梅,被告闵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昱琨、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钰璇诉称:2015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与母亲李雅梅在所居住的小区花园内散步时,因案外人赵平恶意向原告母女面前吐唾沫,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母女被赵平及其丈夫朱玮殴打。经医院验伤,原告皮肤多处挫伤,而李雅梅经医院复查,原受伤的左侧手腕桡骨远端骨折部位反复拉伤的软组织出现皮下异物。事后,承办民警转达赵平夫妇意见,希望互不追究责任,被原告拒绝。2015年9月7日上午9时,原告与李雅梅因上述纠纷被民警传唤至梅陇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原告母女被责令光脚分别送进铁笼长达十二小时十六分钟,民警对无违法嫌疑的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反复纠缠询问,进行搜身、验尿等,并以拘留逼迫原告作出殴打他人的虚假陈述,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旧病复发,给原告肉体和精神造成伤害。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9月7日传唤原告至梅陇派出所并将其光脚关在铁笼长达十二小时十六分钟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闵行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7日,被告下属梅陇派出所依法书面传唤涉嫌违法的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被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该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传唤过程中,因梅陇派出所办案量大,仅有的询(讯)问室需作为询(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使用,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对于执法办案场所使用管理的规定,严禁在办案区域的走道内看管违法嫌疑人,故梅陇派出所按照规定经审批后使用候问室对原告进行看管,期间不存在殴打、虐待原告的行为。综上,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被告传唤原告的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二、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案后,依法书面传唤原告,并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之后经调查并延长办案期限,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因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三、候问室使用审批表、涉案嫌疑人进出办案区情况登记表、工作情况两份、《上海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强化押解和看管工作措施防止涉案嫌疑人脱逃的暂行规定》,证明被告传唤原告至梅陇派出所后,因办案条件限制,故依法安排原告在候问室等待处理,不存在原告所述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至于原告所述当天的监控录像,因保存期间只有一个月,且派出所办公场所已新建,故无法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事实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则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因其并非违法嫌疑人,被告不应当传唤原告,且被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系故意违法拘禁原告,而延长办案期限系被告对李雅梅案件所作批复,不适用于原告;事发当日梅陇派出所两间询问室均可以使用,且被告将原告关押在候问室的铁笼中,以拘留威胁原告,存在逼供;事发后原告曾向被告督察部门进行投诉,故被告应当及时调取监控录像以查明事实,现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钰璇及其母亲李雅梅与案外人赵平及其丈夫朱玮在本市闵行区朱梅路266弄小区花园内因口角争执发生肢体冲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接报后于当日受案,之后进行了调查,组织调解,并于同年7月10日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玮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批准手续。因原告涉嫌殴打他人,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于当日9时前至梅陇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到所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询问,办理了对原告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的批准手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候问室等候处理,当日21时22分传唤结束。2015年9月8日,被告以赵平、朱玮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两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同年9月16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李雅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因此,被告闵行公安局依法具有使用传唤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询问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因原告涉嫌殴打他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被告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至被告梅陇派出所接受询问,之后依法办理了批准手续,将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在24小时内结束传唤,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期间,因办案需要及场所条件限制,被告安排原告在候问室等候处理,并按照工作规范要求,安排看管人员进行看管,该处置方式亦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不适用于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传唤已逾法定期限的问题,因被告系将本案所涉纠纷以一起治安案件整体受案处理,故其针对该案所办理的延长办案期限手续适用于全案。因此,被告传唤原告时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被告在传唤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钰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