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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蒋首民与郝井旗、刘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首民,郝井旗,刘玲,纵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20号原告:蒋首民,居民。被告:郝井旗,居民。被告:刘玲,居民。系被告郝井旗之妻。被告:纵新,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首民与被告郝井旗、刘玲、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首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首民诉称:被告郝井旗、刘玲、纵新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纵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郝井旗、刘玲、纵新共同向原告蒋首民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三分的事实。被告郝井旗、刘玲、纵新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郝井旗已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0万元,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于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井旗、刘玲、纵新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蒋首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首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郝井旗、刘玲、纵新,2012年9月24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井旗、刘玲、纵新向原告蒋首民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蒋首民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二分,该利息应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三被告抗辩其已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井旗、刘玲、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首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88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