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某、周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姜某、周某到建平县沙海镇五龙台村五龙台铁选厂尾矿库,用事先准备好的锯将尾矿库排沙管锯断,使用三轮车将白色6寸塑料管120余米盗走。经鉴定,被盗塑料管的价格为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姜某、周某驾驶三轮车来到建平县沙海镇的建平五龙台铁选厂,用手锯将该厂尾矿库的120米排沙用塑料管锯断后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塑料管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赔偿了建平五龙台铁选厂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姜某、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晚上,二人驾驶周某的三轮车来到沙海镇五龙台铁选厂尾矿库,用姜某事先准备好的锯,锯断了大约120米的白色6寸塑料管,之后将偷得的塑料管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男子,所得14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杜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早5点左右,二人在厂区巡视时发现选厂用来排尾沙的6寸塑料管被盗了约150米,二人通过追查三轮车的印迹找到周某家。(二)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其选厂被盗的塑料管是2012年购买的,用于排放尾沙。三、书证:(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姜某辨认,与其共同在五龙台铁选厂尾矿库盗窃塑料管的系周某。(二)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姜某、周某辨认其作案地点。(三)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姜某、周某作案后丢弃的手锯。(四)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建平五龙台铁选厂2012年8月22日购买塑料管情况。(五)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塑料管的价格。(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周某的自然身份。(七)询问笔录、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八)谅解书、专用收款收据,证实姜某、周某赔偿了建平五龙台铁选厂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建平五龙台铁选厂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