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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生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38号原告生某。被告周某。身份证号:××原告生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献军、安久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做室内装修、装潢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7日从我处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被告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生某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卢献军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