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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杨金顺与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819号原告杨金顺,男,1959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80号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杜国强,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金顺与被告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车辆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涉诉合同中均约定了“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进行诉讼时,由甲方(被告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所、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