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908号原告胡玉宝,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虎溪公社B栋平街层临街门面,注册号50010600391307。经营者冉维祥,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负责人。原告胡玉宝与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购得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码HM)和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码GF)生产的双汇酸萌萌香肠一支,支付价款2元。购物小票班次号码为01151121010034。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保质期为120天,系过期食品。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宝于2015年11月21日在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购买了由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码HM)和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码GF)生产的双汇酸萌萌香肠一支,支付价款2元(条码:6902890243113)。购物小票班次号码为01151121010034。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保质期120天”。现原告胡玉宝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未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购物凭证、双汇酸萌萌香肠产品实物、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玉宝在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保质期为120天,即于2015年11月7日保质期届满。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退还原告胡玉宝货款2元,并赔偿原告胡玉宝1000元,合计100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胡玉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胡玉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