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利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0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峰。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军,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峰及其辩护人王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利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沽拆迁工地一集装箱房屋内,因私藏枪支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屋内查获枪形物一支和弹形物五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利峰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利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持有的枪支不是主动购买,是比较被动的情况下持有。2、被告人如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就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再查明,被告人刘利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证言,被告人刘利峰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枪支鉴定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问题说明材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利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利峰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利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利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涉案扣押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