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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金华与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嘉荣华机电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华,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嘉荣华机电有限公司,陈国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卢金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芦边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家荣。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大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嘉荣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潮连潮中路111号1-4幢。法定代表人:陈家荣。第三人:陈国材,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卢金华诉被告江门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卢金华的申请,依法追江门市嘉荣华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嘉荣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审理结果可��与陈国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振军,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荣华公司、第三人陈国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卢金华于2009.年5月与陈国材合伙挂靠被告荣华公司经营业务;其中原告投入机械设备1871568元,钢板一批712249.8元,银行存款2287081.24元,现金105008.44元,应收帐款670110.72元,总计5646018.20元;陈国材投入资产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没有作价),机械设备1525782.50元、钢板一批162229.50元,总计1688012元。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各按照50%的比例分配。2013年4月10日,由于陈国材提出分伙,双方签订分伙协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分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陈国材提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但陈国材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诉陈国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经过贵院开庭审理,且陈国材和被告均确认在2009年5月到2013年4月10日由原告和陈国材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没有经营其他业务,只有原告和陈国材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业务,且原告和陈国材合伙投入的财产按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包括于2009年9月购买的JB21-100T固定台冲床一台、JB21-63T固定台冲床三台、JB21-100T特殊固定台冲床一台、JB21-63T特殊国标固定台冲床两台,2009年11月份购买的80T国标固定台冲床一台、40T固定台冲床一台,2010年1月份按购买的JB21-43T国标固定台冲床三台��2010年7月份购买的JB21-63T国标固定台冲床一台、J23-40T冲床一台,2010年8月份购买的JB21-80T特殊国标固定台冲床一台,2012年11月购买的JB21-165T国标固定台冲床一台,2010年1月份购买的ZS4116台钻两台,2009年10月份购买的送料机两台,2009年8月份购买的直缝焊机L-400一台,2010年9月份购买的电子吊称(10T)一台,2012年2月份购买的承龙牌LZ1165RAP载货汽车一辆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开具的所有模具,价值500万元)均放置于被告的厂房内,现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利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合伙财产,包括上述机械设备(含模具)、原材料、半成品和产成品、资金进行生产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荣华公司告停止侵权和返还价值500万元的合伙财产给原告;二、本��诉讼费用由被告荣华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荣华公司赔偿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到荣华公司停止侵权并返还财产之日的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此外,原告以荣华公司在自己生产经营的地址另外设立了嘉荣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侵占上述合伙财产,故申请追加嘉荣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与荣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协议1份;4.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财产查封清单;5.证人证言。被告荣华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设备为荣华公司购买,系属于荣华公司所有,卢金华主张返还涉案设备纯属无理要求,依法无据。荣华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机械模具和塑料制品等,为生产经营需要,荣华公司需要经常购买机械设备,涉案机械设备正是其中一部分。荣华公司对于本案涉案设备均保留有完整的购买发票,且发票显示设备购买者均为荣华公司,其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系荣华公司所购买的,荣华公司系依法拥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卢金华要求荣华公司停止侵权和返还价值500万元的涉案设备明显是无理要求,依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卢金华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卢金华提供的查封清单仅能证明涉案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并不能证明涉案设系其所有。另外,卢金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极低,不具有可信性。区东成、梁美寿、黄悦壮、何其超军在2013年7月卢金华同卢金源等人抢走荣华公司模具后辞职离厂,其3人极有可能参与到卢金华等人预谋抢劫,因此其言论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依法不应采信。因此,卢金华提供的证据明��不能证明该涉案设备系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设备为卢金华与陈国材的合伙财产,卢金华无权利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个人合伙组织发生诉讼纠纷时,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合伙人应一同起诉或被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即使卢金华认为涉案设备为卢金华与陈国材的合伙财产,卢金华无权利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卢金华作为个人合伙之其中一名成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卢金华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卢金华诉讼请求。被告荣华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涉案设备购买发票。被告嘉荣华公司和第三人陈国材无答辩和陈述意见、无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调取的扣押决定书11份;2.(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的庭审笔录;3.本院向蓬江区检察院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4.本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函件以及相关的利润表;5.卢金源询问笔录。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荣华公司是陈国材与案外人陈家荣、陈家华三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机械模具、塑料制品。2009年5月卢金华与陈国材以口头形式达成合伙协议,以荣华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在卢金华和陈国材合伙期间,荣华公司经营的业务全部为其双方合伙的业务,自身没有其他业务。2013年3月份,卢金华与陈国材协商终止合伙,并于同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确认合作时双方投入的资产:1.甲方(陈国材)的资产:(1)土地、厂房、办公楼、宿舍;(2)机械设备1525782.5元;(3)钢板一批162229.5元。2.乙方(卢金华)投入的资产:(1)机械设备1871568元;(2)钢板一批712249.8元;(3)银行存款2287081.24元;(4)现金投入105008.44元;(5)应收款投入670110.72元。二、确认合作期间已分配的利润:1.第一次:甲乙双方各分配450000元;2.第二次:甲方双方各分配400000元;3.甲乙双方各分配250000元。三、确认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甲方先收租金,按每平方面积9元计)由甲乙双方各享受50%。2013年7月21日0时许,卢金华召集弟弟卢金源等人到荣华公司搬走模具、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一批,并毁坏了相关监控设备。陈家荣随后向公安部门报案。2013年7月25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8月28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发出《通知立案书》,要求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9月6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了江公蓬扣字(2013)300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了卢金华的模具、机器设备等物品一批(详见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的扣押清单)。2013年9月18日,该局将相关模具、机器设备等物品一批(详见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的发还清单)发还给荣华公司。从本院向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看,能够确认以下情况:一.陈国材和陈家荣均陈述:1.分伙前荣华公司银行存款有1950446.5元,应收账款5397614.42元,双方各可分得3674030.46元,这是冲压车间的利润。2.就拉管车间利润,双方各可分得1615700.39元。3.合伙期间,荣华公司在融和银行开设了一个共管账户,账号为80×××50,卢金华授权陈惠霞,自己授权刘玉珍,他们各自保管一个U盾,荣华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的支付需要同时使用他们两个U盾。二、卢金华陈述:1.2013年4月10日分伙后,自己将之前投入的设备陆续搬到杜阮龙榜工业区经营。2.自己除了投入设备、原材料等,还投入了三百多万元资金,当时双方商定陈国材不收厂房的租金,自己则不计投入资金的利息和设备的损耗,经营利润各占50%。3.合伙期间,荣华公司的财务章在自己手上,平时款项支出需要自己的个人印章和陈家荣的个人印章一起使用才能支付。4.荣华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的提取是由自己授权出纳陈惠霞,陈国材授权刘玉珍,两人共同拿各自的U盾到银行才能办理。三、公安机关向卢金源讯问荣华公司汇款到其私人账户的情况时,卢金源认为该款为荣华公司偿还向其所借的款项,但表示不记得当时是否有出具借据,具体借多少、还多少都不记得。此外,针对公安机关询问借款的经手人、在场人、借款时间、借款的用途等情况,卢金源沉默不语,始终没有回答。本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国税局调查取证,该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证实,荣华公司2009年净利润为57780.66元,2010年净利润为549389.66元,2011年净利润为581088.92元,2012年净利润为1029443.42元,2013年4月低净利润为-195608.73元。本院向卢金源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卢金源主要陈述:1.自己于1990年开始从事生产工作,1991年起开始做模具师���,几年后在东莞港资企业担任模具主管,1998年回江门做模具主管和产品开发,2005年开始到哥哥卢金华的企业帮忙管理经营,之后一直跟随卢金华工作。卢金华与陈国材合伙期间,卢金源一直在荣华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钢管的生产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从3000元递增到5000元左右。2.2013年3月份,陈国材提出分伙,直至4月份补签了协议,期间卢金华另外找了厂房,地址在江门市杜阮镇龙榜工业区,大约在2013年3月份到7月份期间,卢金华将钢管车间的机器设备搬过去。3.自己汇款给荣华公司和陈家荣合计四百多万元,具体金额要看账簿,这些款项是荣华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设备等而向自己所借的款项。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的具体情况要问哥哥卢金华,我和哥哥卢金华感情比较好,他称资金不够向我借款,我便借给他,而办理具体汇款手续是由荣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去办理的。4.2013年分伙之后,荣华公司已陆续偿还这些借款,大约还了几百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5.款项的来源是我一直以来在东莞打工、做小生意,以及后来与哥哥一起经营积累下来的。收到荣华公司和陈家荣的款项后资金的去向属于我的个人隐私,我认为没有必要说明。在询问过程中,当问及具体借款金额多少、为何多笔借款的金额不是整数,以及在质问其每月工资仅有三五千元却在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款四百余万元给他人的合理性时,卢金源都沉默许久才作答。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26日,荣华公司合计汇款1790000元给陈国材,支付经营费用2694441.05元,汇款给陈家荣2928527.56元,汇款给卢金源2208487.57元,支付辅料、水电费、所得税等2402227.05元。期间,陈家荣收取荣华公司款项后汇款给卢金源的金额合计为3063109.72元。另查明,卢金华因与陈国材合伙纠纷一事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提起民事诉讼【(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要求判令双方分伙,并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陈国材则答辩称双方已经分伙,且合伙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现该案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卢金华在本案中既主张返还原物,又主张赔偿损失,应适用共同的上一级案由,故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从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看,卢金华实际是以两被告占用合伙财产构成侵权为由,进而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从卢金华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诉讼【(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中诉辩双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看,卢金华、陈国材和荣华公司都确认卢金华与陈国材的合伙是以荣华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合伙经营的经营���所就在荣华公司的住所,相关合伙财产以荣华公司名义购买且都存放在荣华公司的住所,所有的税费也以荣华公司的名义申报缴纳。在此情况下,如卢金华在上述合同纠纷案所提诉讼请求成立,即卢金华与陈国材尚未分伙,相关合伙财产尚未分配完毕,那么在陈国材没有与卢金华共同向荣华公司主张侵权,或者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分伙,且判决确认相关合伙财产归属卢金华的情况下,原有的合伙财产仍存放在荣华公司理所当然,荣华公司不构成侵权;如陈国材的抗辩理由成立,即双方已经的分伙,相关的合伙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那么存放在荣华公司的相关财产不属于卢金华,其显然无权主张权利,也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至于嘉荣华公司的是否侵权的问题,因卢金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卢金华在本院提起对陈国材的合伙协议纠纷【(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的实际情况,在没有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存放在荣华公司的相关合伙财产归属卢金华或者卢金华享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荣华公司和嘉荣华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卢金华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1800元,由原告卢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诗欣第1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