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志有诉姜士友、姜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有,姜士友,姜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420号原告郭志有,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委托代理人郭婷,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被告姜士友,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被告姜希昌,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辉煌村。原告郭志有与被告姜士友、姜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士友、姜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有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姜士友、姜希昌承包地用钱向我借款144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还款日期过后我就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均已没钱为由不予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44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士友、姜希昌均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欠据一张,欲证实被告姜士友、姜希昌、王缓向我借款的事实。依照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姜士友、姜希昌及案外人王缓共同向原告郭志有借款14400元,并出欠据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原告请求姜士友、姜希昌给付借款1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志有与被告姜士友、姜希昌及案外人王缓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姜士友、姜希昌及案外人王缓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士友、姜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有借款人民币1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姜士友、姜希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佰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