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富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富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佳富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钟义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81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毅,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1542877。委托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512211321。上诉人深圳市佳富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汇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富汇通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佳富汇通源公司无需向李毅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7839.09元;三、判决佳富汇通源公司无需向李毅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639.09元;四、判决佳富汇通源公司无需向李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五、判决李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一、五、六、八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一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佳富汇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义中以其个人账户向李毅发放工资,向李毅发送的《短信》中明确为“公司通知”,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仲裁委认定李毅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5月27日没有出车,佳富汇通源公司应支付李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839.09元,双方均于一审庭审中确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佳富汇通源公司未提交与李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佳富汇通源公司应支付李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7日,李毅提起仲裁要求佳富汇通源公司支付其正常时间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向佳富汇通源公司送达后,应视为李毅以佳富汇通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佳富汇通源公司的确存在拖欠李毅工资的行为,应支付李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富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