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异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胡波、彭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波,彭荣,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谭红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410号异议人(案外人)胡波,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荣,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被执行人谭红菊,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受理彭荣申请执行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置业公司)、谭红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903号,执行标的4964815.33元。执行中,案外人胡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波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15)成执字第9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胡波所购买的位于成都××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中××号车位,请求解除查封。为支持其异议,胡波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盛源置业公司出具的车位款收据,车位发票,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收据,缴纳契税的税票,《物业服务协议》,车位管理费收据,盛源置业公司办理产权一事致房管局的函及房管局对此的回复等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受理彭荣申请执行盛源置业公司、谭红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03号执行裁定:……二、对盛源置业公司位于成都市剑南大道中段1604号权2220753、权2221814号……未备案销售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胡波异议所涉车位在查封范围内。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它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羊区××栋房屋(产权证号:权1589478、1589494、1589481、1589475、1589479、1589483)以及位于成都市××新区××大道中××面积为13521.27平方米车位(产权证号:权22218**)。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其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其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异议人胡波异议所涉车位在查封范围内。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5)成执字第903号执行裁定实施的查封行为在本院它案裁定实施的查封行为之后,属于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实际法律效力,未对异议人相关权利产生影响,异议人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驰附:法律条文: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