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人王某宁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土猎枪一支。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宁与某县某某镇农民王某羲用该猎枪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附近的山上打猎时,被环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宁持枪逃离,王某羲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次日,被告人王某宁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曲子派出所投案,上缴该猎枪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3日,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枪支做出鉴定意见: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宁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