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薛×与李德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李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第1846号原告薛×,女,2001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薛XX,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李德祥,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原告薛×与被告李德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XX、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5年11月20日,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里八号院前,李德祥驾驶×××号车辆与行人薛×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德祥全责。当天,薛×到北京安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损伤、骨折。薛×曾进行右额开颅颅咽管瘤术、脑积水左侧脑室分流术,其父称担心车祸引发问题,2015年12月20日带薛×到北京天坛医院复查,个人支付医疗费744.01元。薛×系北京市盲人学校小学生,其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同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父亲薛XX全职护理薛×21天,误工费1260元。另查,×××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薛×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德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20.03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184元。李德祥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如使用医保卡就医,社保负担部分及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以提供连续休假证明、完税证明等。营养费应提交加强营养医嘱;交通费需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证据材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李德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受伤,对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因×××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具有优先赔付义务。薛×之诉讼请求,医疗费结合其所述与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保已支付部分应扣除,其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营养费,根据其诊断证明,伤情较强,无任何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实系护理费,薛×未成年,交通事故发生后父母照料符合常理,且主张天数及金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及其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医疗费七百四十四元一分、误工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德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