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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春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友,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春友伙同熊光兵、龙庭杰(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霞林区152号外面,盗走被害人许某的三只土鸡、两只土番鸭,价值共计人民币480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春友伙同熊光兵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霞林区152号外面,盗走被害人许某的一只土番鸭,价值人民币105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春友伙同熊光兵在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南区111号外面,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只乌鸡、一只土番鸭,价值共计人民币222元。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春友伙同熊光兵在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南区111号外面,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两只乌鸡、一只土番鸭,价值共计人民币340元。5.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春友伙同熊光兵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辉煌”雨伞厂车棚,盗走被害人黄某1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隆鑫”牌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许某、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同案人龙某杰、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春友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春友退赔被害人许秀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5元,退赔被害人杨秀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