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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郝光辉诉被告张福宽、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光辉,尹丽,张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27号原告:郝光辉,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尹丽,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振,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郝光辉诉被告张福宽(本案审理期间死亡)、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担保人张振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丽、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福宽、尹丽以信用社倒据为由,向我借款5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因张福宽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尹丽偿还借款5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由被告张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福宽、尹丽为借款人,张振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被告尹丽未作答辩。被告张振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张福宽、尹丽经被告张振担保,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郝光辉借款5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张福宽、尹丽在借条中“借款人”栏内签名,张振在“担保方”栏内签名。借款期满后,因张福宽、尹丽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向张福宽、尹丽送达后,张福宽于2016年3月初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宽、尹丽向原告郝光辉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福宽、尹丽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原告基于张福宽、尹丽违约,且张福宽死亡的事实,要求尹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丽、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丽偿还原告郝光辉借款55,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振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尹丽承担,被告张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维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