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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华与弥勒市西一供销社、何保才、何于川、姜天明、武文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弥勒市西一供销社,何于川,何保才,姜天明,武文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04民初461号原告李华,男,生于1963年6月5日,彝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红文,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弥勒市西一供销社。住所地:弥勒市西一镇油榨地。投资人何于川,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彝族,居民,。第三人何保才,男,约68岁,彝族,居民。第三人何于川,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彝族,居民。第三人姜天明,男,约46岁,彝族,居民。第三人武文坤,男,约55岁,彝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华与被告弥勒市西一供销社,第三人何保才、何于川、姜天明、武文坤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华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李华承担。审判员  何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