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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明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顺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一审被告)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6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喜、被上诉人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明及第三人百色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中祥、福州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于2014年4月5日向百色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该公司被职务侵占,百色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立案受理。为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万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被职务侵占为由已向百色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百色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立案受理,目前尚未侦查终结,因该职务侵占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不属于犯罪性质的,原告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明的起诉。上诉人万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合同标的物合法且具有处分权;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已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预告登记,上诉人付清了房款。据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合同主体、标的物等不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不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内部涉嫌职务侵占不存在主体上、事实上的关联。被上诉人内部职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影响,无须以被上诉人内部职员的职务侵占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为与被上诉人内部涉嫌职务侵占有关联,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被上诉人内部职员涉嫌职务侵占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被职务侵占,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是本案争议焦点。而解决争议焦点,必须查明被上诉人被职务侵占所涉的事实、确认该事实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是否有关联性、是否应当以被上诉人被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一审对本案的审理,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仅以被上诉人被职务侵占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查明上述事实、确认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之后,才能确认是否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据此,在未查明上述事实之前,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果县人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