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金池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池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北京金池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辛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拓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湖山村37-3锡安楼。法定代表人:刘永忠,执行董事。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潘俊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更,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团泊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07室。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董事长。被告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11号小区演达大道30号恒和金谷公寓3层01号。法定代表人庄茂祥,执行董事。原告北京金池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池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柏、韩强,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池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池腾达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与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业主)签订了“天津市团泊湖光耀城项目”总承包合同,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团泊湖光耀城项目一期工程(1#、22#楼外)的单项工程(包括外墙涂料工程、GRC水泥构件)违法分包给被告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高健公司”),被告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违法分包给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丰华公司”)。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签订了《GRC构件供货、安装合同》,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将天津团泊湖光耀城第一期外墙GRC构件的生产、供货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另外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质量、工程保修等条款。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在2013年10月之前就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了原告实际工程量和结算分配。经过原告持续催款,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光耀城一期工程GRC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7479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之间的分包转包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依据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74797元;2、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是我方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与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有登记备案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因工程量大,我方将一部分可以分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于2010年7月29日与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原告的GRC项目,我方根据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已向其账户结完了工程款;第二,GRC这种产品不需生产和安装资质,所以原告起诉状中称该工程需要资质无法律依据;第三,我方从未确定过原告的工程量,我方相应的对接方是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是法定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相关规定要求我们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团泊湖光耀城项目”总承包合同。2010年7月29日,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团泊湖光耀城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天津市团泊湖光耀城项目一期工程中各类门窗工程、铁艺栏杆工程、内墙涂料、GRC构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随后,被告广东高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茂祥与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忠签订一期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天津市团泊湖光耀城项目一期工程(1#、22#楼外)的单项工程(包括外墙涂料工程、GRC水泥构件)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签订了《GRC构件供货、安装合同》,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将天津团泊湖光耀城第一期外墙GRC构件的生产、供货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暂定400万元(单价:按96元/㎡结算,花瓶柱:23元/个,方框:20元/个,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另外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质量、工程保修等条款。2015年2月2日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光耀城一期工程GRC结算单》,确认总结算方式:2782349元(总结算款)-2207552元(总借支)=57479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4797元。另查,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与被告广东高健公司已完成结算并付款完毕,被告团泊置业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GRC构件供货、安装合同》、《天津光耀城一期工程GRC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池腾达公司与被告惠州丰华公司签订的《GRC构件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惠州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光耀城一期工程GRC结算单》,双方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74797元。被告惠州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基于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惠州丰华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惠州丰华公司应向原告北京金池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74797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北京金池腾达公司与被告惠州丰华公司在2015年2月2日对涉诉工程进行的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双方签订结算单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以57479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六建公司、被告团泊置业公司、被告广东高健公司应与被告惠州丰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虽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确认被告团泊置业公司还欠付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工程款,但其也声明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与被告广东高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福建六建公司欠付被告广东高健公司工程款、被告广东高健公司欠付被告惠州丰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六建公司、被告团泊置业公司、被告广东高健公司与被告惠州丰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池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74797元及利息(以57479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池腾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公告费1040元,由被告惠州市丰华砂岩艺术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刚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