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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甘泉镇屈家坪村村民屈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屈某某手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屈某某右手拇指基底部骨折及环指近节指骨远端撕裂骨折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屈某某因琐事发生相互对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屈某某手部致伤。2015年9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某右手拇指基底部骨折及环指近节指骨远端撕裂骨折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害人屈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屈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屈某某的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屈某二、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屈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中,致被害人屈某某手部受伤的事实以及屈某某右手拇指基底部骨折及环指近节指骨远端撕裂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的事实。3.民事经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启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