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21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程小凤。2016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正在组织生产,生产中使用的锅炉烟囱正在冒黑烟。经监测,林格曼黑度为Ⅲ级,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善环罚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