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4执202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居委会.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湘滨镇伏家山村.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湘滨镇伏家山村.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案件执行费4400元,共计310200元。经查,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3102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102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相应债务(未包括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梦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伯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