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与张谋添、陈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张谋添,陈钗芳,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陈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蔡川,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谋添,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钗芳,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系张谋添的妻子,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谋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艳娥,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信庄,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雷小英,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德金,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陈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林志炎、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德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德金作为上述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联保小组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谋添与原告储蓄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本额为人民币12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年利率按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第十六条(一)1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5、第十五条第(三)款: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至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6、第十六条(一)4项: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谋添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张谋添截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9.9元,利息人民币6042.7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谋添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陈钗芳系被告张谋添的妻子,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陈德金系被告张谋添、陈钗芳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9.9元及利息6042.7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19999.9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8.954%计算);2、判令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陈德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陈德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以证实所述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张谋添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谋添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陈德金作为连带保证人,按双方协议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陈德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谋添追偿。被告陈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6042.78元,并按年利率18.954%支付本金人民币119999.9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谋添、陈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张谋锦、陈艳娥、张信庄、雷小英、陈德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