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执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高继昌,高鹏飞,新乡市宏达机械厂,张银青,王宗斌,新乡市航运锅炉有限公司,王福艳,郭治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24执143-2号申请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肖波,理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继昌,总经理。被执行人高继昌。被执行人高鹏飞。被执行人新乡市宏达机械厂负责人张宝山。被执行人张银青。被执行人王宗斌。被执行人新乡市航运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艳。被告王福艳。被告郭治杰。关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被执行人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高鹏飞、高继昌、新乡市宏达机械厂、张银青、王宗斌、新乡市航运锅炉有限公司、王福艳、郭治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2015)获民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获民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学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光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