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来红、王小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彬,田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994号原告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504-8。法定代表唐永锜,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伟,男,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小彬,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来红,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西南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小彬、田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彬、田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汽西南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小彬购买长安牌SC7****汽车一辆,由于被告王小彬资金不足,便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申请了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62000元,并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向王小彬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62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3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作为贷款利率,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5日前偿还,如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宣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未还的全部款项。截止2015年12月18日,王小彬已连续逾期5期,截止2015年11月19日,王小彬尚欠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息34921.70元。根据原告与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按约向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一次性清偿了王小彬尚欠的剩余全部款项34921.70元。现我公司按照担保法向王小彬追偿垫付的借款34921.70元,另根据原告与王小彬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第15条、第16条约定由王小彬承担收车费10000元,罚金按贷款本金*违约天数*5%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小彬立即归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资金34921.70元,判令被告王小彬支付收车费10000元及罚金1920.66元及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罚金。判令被告田来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彬、田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彬与田来红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小彬(乙方)与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甲方)签订2014年重银高新区支按字第*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有:乙方向甲方贷款用于购买轿车,本次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预计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甲方有权从乙方个人结算账户或乙方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2011年10月26日,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甲方)与中汽西南汽车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2011年重银个汽贷高新区分(支)*号,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合作经销商,并对双方确定的个人自用消费类汽车提供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额度,单笔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汽车价格的8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经营资金通过甲方结算,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开展汽车销售工作,向借款人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贷款承担回购责任,回购责任期间从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日止,回购责任是指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含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时,甲方向乙方发出回购抵押车辆通知,乙方应按借款人所欠甲方全部贷款本息无条件回购按揭抵押车辆并将回购款项直接给甲方,用以归还借款人所欠甲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前,乙方必须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3010104001****,保证金作为借款人在甲方贷款本息的质押担保,在本协议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前,乙方存入保证金20万元,当本协议项下汽车消费贷款发放金额达到5000万元时,保证金增加到5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借款人未按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息(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借款连续拖欠甲方按揭贷款达到三期或累计拖欠达到六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人所欠甲方的所有贷款本息(含余下本金、利息及未能按时还款的罚息)。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不影响双方在协议期间所办理业务的继续。2014年4月10日,中汽西南汽车公司出具回购承诺书,承诺鉴于借款人王小彬在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办理的汽车按揭贷款,同意按照其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之约定,为借款人前述贷款提供回购责任,回购责任期间从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日止,如该借款人在银行的前述贷款同时设置了其他担保,银行无需先行实现其他担保,即可直接要求中汽西南汽车公司先履行回购责任。2014年3月31日,中汽西南汽车公司(甲方)与王小彬(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若乙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须无条件同意甲方和贷款行收回贷款车辆,并承担收车费用1万元整,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进行上门催收的,乙方还须承担500元/次(区县1000元/次)的上门催收费和罚金(贷款本息*违约天数*5%)。2014年3月31日,王小彬、田来红与中汽西南汽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确认《中汽西南贷款担保协议书》中所留地址,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则该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小彬存在迟延偿还汽车按揭款的情形,中汽西南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代王小彬向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归还连续三期未还贷款5766.15元,提前归还贷款29155.55元,共计34921.7元。为此,原告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小彬、田来红自行确认的送达地址重庆北部新区金山大道*号邮寄了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回购承诺书》、《贷款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彬与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小彬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小彬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或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小彬逾期未偿还其向贷款人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借款,原告代被告王小彬偿还了重庆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492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小彬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收车费及罚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来红与王小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彬、田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向重庆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34921.7元。二、被告王小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收车费10000元及罚金1920.33元(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止)及直到全部款项付清止的罚金,该罚金以贷款本息34921.7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三、被告田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彬、田来红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