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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茂强与张雷超、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强,张雷超,张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田茂强,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张雷超,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森,男,现住山东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迪,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田茂强诉被告张雷超、被告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强,被告张雷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森、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迪以干工程为由自原告借款70000元,张雷超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张雷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雷超辩称:当时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迪自原告处借款,被告张雷超进行担保,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雷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张迪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茂强与被告张雷超、被告张迪通过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张雷超与被告张迪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张迪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自原告田茂强处借取款项。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迪自原告田茂强处借款6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65000元,被告张迪收款后连同之前所借原告5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茂强柒万元正借款人:张迪借款日期:2014年3月24日”。之后,被告张雷超应被告张迪要求,于3月26日至原告处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为被告张迪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及担保事实发生后,原告田茂强向被告张迪主张还款责任、向被告张雷超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及担保各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田茂强主张的被告张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问题。被告张迪因经营需要,自原告处借款。原告田茂强向被告张迪交付了借款,被告张迪收款后向原告田茂强出具的涉案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证实原告田茂强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张迪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涉案借条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担保责任等法律要件事实,因借条未载明相关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该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无息不定期借款。被告张迪现尚欠原告田茂强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茂强起诉要求被告张迪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田茂强要求被告张迪偿还借款70000元,对原告田茂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茂强主张的被告张雷超对被告张迪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张雷超为被告张迪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因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之日起计算。故此,原告田茂强要求被告张雷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间。且被告张雷超对原告田茂强相关诉讼主张予以认可。故此,原告田茂强要求被告张雷超对被告张迪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超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偿还原告田茂强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雷超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雷超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迪负担,被告张雷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郑淑贤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