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百胜与杨德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胜,杨德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王百胜,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杨德乾,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百胜诉被告杨德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胜诉称,2015年4月底,原告与张明欲合伙承包工程,于是找到被告及其弟弟杨对元承包工程。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但被告始终未能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原告2万元工程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5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欲承包工程。2015年4月25日,原告交给被告2万元工程定金。后因工程未能开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万元,并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5日各退还1万元。现因被告未依约给原告退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万元工程定金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为凭,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德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百胜定金2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德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