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加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加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01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行职工。被告:谢加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加庆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加庆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604.13元和截至2016年2月1日产生的利息7967.52元、滞纳金12500元、取现费用100元、卡年费6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谢加庆与原告签订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谢加庆领取了前述信用卡。后被告谢加庆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604.13元、利息7967.52元、滞纳金12500元、其他费用160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加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604.13元及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7967.52元、滞纳金12500元、其他费用16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谢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