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娄巧玲与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巧玲,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巧玲,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韩凌、吕刘通(实习),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机构代码39561888-3。法定代表人郑良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崔莹莹(实习),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巧玲与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娄巧玲于2015年8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47441.21元(系庭审中变更)。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娄巧玲、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娄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吕刘通,上诉人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娄巧玲系被告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740元。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原告娄巧玲下班后去车棚推车时,发现其电动车钥匙未带,准备返回车间取钥匙时,被固定车棚的钢丝绊倒摔伤,后原告娄巧玲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6356.5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费用8180元。另查明原告娄巧玲的父母健在:父亲娄季钦,1947年6月3日出生,母亲邢金芝,1947年7月13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娄巧玲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周才元,1998年3月14日出生,长女周婷婷,1996年12月12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原告娄巧玲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人,其已在被告单位处上班近九个月的时间,应该对被告单位的环境已非常之清楚,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的情况下,由于着急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本人的年龄及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于其固定车棚钢丝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于原告娄巧玲的受伤应承担60%民事责任。另关于原告娄巧玲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740元。原告娄巧玲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近七个月的时间,故原告要求四个月的误工费依法应得到支持,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每个月174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娄巧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56.5元;2、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6960元(4个月×174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元(原告父母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6438.12元/年×24年÷原告兄妹3人×10%+原告子女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6438.12元/年×1年×10%÷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371.1元。被告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0%计款23622.66元。另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以上共计25622.6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给原告的费用818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17442.66元被告应当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47441.2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为17442.66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娄巧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7442.66元。上诉人娄巧玲上诉称: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车棚上悬垂铁丝,其未采取保护措施,即便娄巧玲存在疏忽但也是轻微过错,不能减轻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娄巧玲起诉时请求的数额为3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441.21元,但没有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对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违法。娄巧玲被固定车棚的钢丝绊倒摔伤,完全是娄巧玲不小心所致,其应承担不低于70%的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娄巧玲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或发回重审。根据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娄巧玲损失共计17442.6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娄巧玲庭审中增加请求未补交诉讼费,但原审判决未超出娄巧玲起诉时36000元数额的请求范围,未损害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程序不违法。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车棚的钢丝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娄巧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着急自身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诸多因素,判决娄巧玲承担40%的责任,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河南迈特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上诉人娄巧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