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绍勇与文永坚、赖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勇,文永坚,赖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283号原告陈绍勇。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美珍,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永坚。被告赖金萍。原告陈绍勇诉被告文永坚、赖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坚、赖金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勇诉称,被告文永坚以需要资金扩大业务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至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赖金萍为担保人。但期限届满,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文永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2%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赖金萍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绍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文永坚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至今没有还款,被告赖金萍为担保人。被告文永坚、赖金萍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文永坚、赖金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永坚以需要资金扩大业务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至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赖金萍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文永坚以投资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按照约定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请求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赖金萍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赖金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永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坚归还原告陈绍勇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文永坚支付原告陈绍勇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赖金萍负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连带责任,被告赖金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永坚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文永坚、赖金萍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