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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与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6261-6。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芳(特别代理),女,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特别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6-3地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58117-4。法定代表人陈长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萍生(特别代理),福建致一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娥(特别代理),福建致一律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迪鞋服公司)与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鸿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迪鞋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芳、陈金顺,被告泉州鸿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迪鞋服公司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大底产品。经结算,截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泉州鸿绮公司计结欠原告三迪鞋服公司大底货款人民币1023000元。被告泉州鸿绮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三迪鞋服公司还款人民币300000元,余款723000元未还;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623000元未还;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0000元,余款473000元未还;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423000元未还;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373000元未还;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353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鸿绮鞋业回执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发票认证证明和清单、现金(银行)支出凭证及汇兑来帐凭证(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作为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员工的陈婉丝也在相关往来凭证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0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拒不偿付该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泉州鸿绮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诉求的债权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郭氏企业与原告名称不相符,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由郭氏企业变更的公司;原告在早几年已经有与泉州鸿绮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若要结算货款不需要再另外用郭氏企业的名义进行;2.退一步,即使郭氏企业与原告是同一家,诉求的事实理由不清楚;原告与泉州鸿绮公司的业务已经结清,并没有拖欠款项;本案的欠条存在变造的嫌疑,对于该隐瞒事实误导法庭的行为,不应当支持。陈婉丝、林美红、李鸿佳均已离职,无法证明回执单上的签名是否属实,泉州鸿绮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陈婉丝、林美红、李鸿佳与郭氏企业或原告进行货物往来,其三人的行为与泉州鸿绮公司无关。综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诉求与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三迪鞋服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鸿绮鞋业回执单》一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发票签收单》四张及发票认证证明和清单八张、现金(银行)支出凭证六张、汇兑来帐凭证(回单)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张,欲证明货款总额、被告泉州鸿绮公司已付金额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000元的事实。3.陈婉丝、林美红、李鸿佳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陈婉丝、林美红、李鸿佳为被告泉州鸿绮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泉州鸿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的回执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回执单是给郭氏企业的,陈婉丝的签名也无法确认真实,且该回执单经被告剪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异议;发票签收单、发票认证证明和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金(银行)支出凭证、汇兑来帐凭证(回单)3张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婉丝、林美红、李鸿佳于2015年9月份均已离开鸿绮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泉州鸿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发票认证证明和清单、现金(银行)支出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鸿绮鞋业回执单》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泉州鸿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鸿佳、林美红、陈婉丝为被告泉州鸿绮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9日,李鸿佳出具《鸿绮鞋业回执单(鞋厂)》,内容为:“兹收到郭氏鞋底入库单据原件3张,金额¥1023000元,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叁仟元正。注:每月5日-10日为对账日期,请各客户能给予配合!电话0595-280××××2”。林美红在该回执单上注明:“2013年10月24日,支付¥30万,余¥723000”。陈婉丝在该回执单上注明:“2013年11月16日付款¥100000--余额¥623000;2014年元月28日付款¥100000--余额¥523000;2014年元月28日付款¥50000--余额473000;2014年4月17日付款¥50000--余额423000;2014年6月16日付款¥50000--余额¥373000;2015年2月15日付款¥20000--余额¥353000。”2013年10月24日,编号为NO:0000328的《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现金(银行)支出凭证》,客户为郭氏大底,摘要为“付款¥30万,余欠723000”,金额为300000元,出纳由林美红签字。2013年11月16日,编号为NO:0000415的《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现金(银行)支出凭证》,客户为郭氏鞋底,摘要为“付款¥100000,余额¥623000,编号:24217831,10万”,金额为100000元,会计一栏由陈婉丝签字。2014年元月28日,编号为NO:0000088的《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现金(银行)支出凭证》,客户为郭氏鞋底,摘要为“付款¥100000,余额¥523000”,金额为100000元,会计一栏由陈婉丝签字。2014年元月28日,编号为NO:0000089的《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现金(银行)支出凭证》,客户为郭氏鞋底,摘要为“付款¥50000,余额¥473000”,金额为50000元,会计一栏由陈婉丝签字。2014年6月16日,编号为NO:0001035的《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现金(银行)支出凭证》,客户为郭氏鞋底,摘要为“付款¥50000,余额¥373000”,金额为50000元,会计一栏由陈婉丝签字。2015年2月15日,编号为NO:0000803的《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现金(银行)支出凭证》,客户为郭氏鞋底,摘要为“付款¥20000,余额¥353000”,金额为20000元,会计一栏由陈婉丝签字。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三迪鞋服公司开具给被告泉州鸿绮公司编号为00033865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鞋底,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三迪鞋服公司开具给被告泉州鸿绮公司编号为00046033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鞋底,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三迪鞋服公司开具给被告泉州鸿绮公司编号为02105319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鞋底,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三迪鞋服公司开具给被告泉州鸿绮公司编号为02072286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鞋底,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三迪鞋服公司开具给被告泉州鸿绮公司编号为02089764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鞋底,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编号为01309251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鞋底,价税合计323000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023000元,经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确认,均已进行税款抵扣认证。2014年1月29日,被告泉州鸿绮公司通过其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账户向原告三迪鞋服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泉州鸿绮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泉州鸿绮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偿付货款义务,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泉州鸿绮公司辩称《鸿绮鞋业回执单(鞋厂)》上的“郭氏鞋底”并非原告,但本案原告持有《鸿绮鞋业回执单(鞋厂)》原件,《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单位为原告,且被告泉州鸿绮公司数次付款给原告,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三迪鞋服公司与被告泉州鸿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泉州鸿绮公司的员工李鸿佳于2013年9月9日出具《鸿绮鞋业回执单(鞋厂)》,确认收到郭氏鞋底入库单据原件3张,金额1023000元,系与原告对货款的结算。被告员工林美红、陈婉丝多次在上述《鸿绮鞋业回执单(鞋厂)》上备注还款时间、金额及尚欠款项,结合《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现金(银行)支出凭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认证资料,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泉州鸿绮公司支付货款35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鸿绮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李鸿佳、林美红、陈婉丝的签名是否属实,但李鸿佳、林美红、陈婉丝为其公司员工,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5元,减半收取3297.5元,由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85元,由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