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广信与崔磊、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信,崔磊,张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信,徐州电焊条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磊,徐州市财政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弛,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工人。上诉人刘广信因与被上诉人崔磊、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信,被上诉人崔磊、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崔磊、张弛向刘广信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向刘广信先生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借期一年,利息二分,全款到齐后,月息贰仟元整。(2000.00)。保证准时还款付息,如有违约(双方有效),罚借款额的20%。违约延期利率同借款利率。本借款分三次到账,每次到账数额、日期、以借款人签名为准。第一次到账数额:陆万整¥60000签字:崔磊日期:2014.4.1第二次到账数额:叁万整¥30000签字:崔磊日期:2014.5.1第三次到账数额:壹万整¥10000签字:崔磊日期:2014.6.1同意担保壹拾万元担保人:张弛2014年4月1日借款人:崔磊2014年4月1日”。崔磊、张弛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3月21日,刘广信向崔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崔磊交来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正(¥112000元)。收款人刘广信2015.3.21”。刘广信原审诉称,崔磊以搞第三产业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分三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年利率24%,并由张弛担保。后崔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崔磊、张弛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崔磊原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于2015年3月21日连本带息偿还了112000元,我已经还清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刘广信的诉请。张弛辩称,我为崔磊担保是事实,但崔磊已将借款还清,我的责任也不存在了,故请求驳回刘广信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刘广信主张崔磊向其借款100000元,张弛对此提供担保,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根据刘广信提供的借据显示,涉案借款分三次到账,每次到账数额均有被告崔磊签字,崔磊对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崔磊虽辩称刘广信在交付款项时预扣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刘广信与崔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广信实际交付款项共计100000元。关于崔磊是否已经清偿诉争借款。崔磊辩称其已偿还了本案借款并提供了刘广信出具的112000元收条一份。刘广信虽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的另笔借款。对于崔磊归还刘广信的1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刘广信主张其与崔磊之间还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其主张的存在另笔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112000元的构成来看,刘广信主张崔磊在另笔借款中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为100000元,崔磊给付的112000元现金若为归还担保债务,已经超出了约定的100000元的担保范围。从此点意义上来讲,崔磊主张系偿还其向刘广信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更符合常理。再次,即便崔磊为徐州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向刘广信借款提供担保的债务和崔磊自己向刘广信借款的债务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崔磊而言,这两笔债务分别为自身债务和保证债务,崔磊也有权选择优先归还自身债务。庭审中,刘广信亦表示,在收到崔磊给付的上述112000元款项时,没有系用于归还保证债务的明确约定;同时结合崔磊关于其归还借款后向刘广信索要借据的表述,刘广信关于112000元系崔磊作为保证人偿还另笔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崔磊于2015年3月21日给付刘广信的112000元系用于归还其自己向刘广信的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经审查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刘广信主张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6月1日,鉴于款项于当日才全部交付,故应自次日即2014年6月2日起算利息,计算至崔磊给付112000元之日(2015年3月21日),利息数额为19265.75元,即截止2015年3月21日,崔磊应偿还刘广信借款本息为119265.75元。崔磊给付的11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认定崔磊尚欠刘广信借款本金7265.75元。关于借款利息,刘广信主张计算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因崔磊已于2015年3月21日给付了此前的利息,故应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7265.75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因此支持刘广信主张利息的数额为343.98元。关于张弛的责任承担问题。张弛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在其约定的1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崔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并未超出其保证担保范围,故张弛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弛清偿后,有权向崔磊追偿。遂判决:一、被告崔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信借款本金7265.75元及利息343.98元,合计7609.73元;二、被告张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磊追偿。上诉人刘广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崔磊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崔磊的借款时间在其为瑞龙公司与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之后,本案借款也是对另案保证合同的确认;2、崔磊在本案借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支付给上诉人112000元,不符合现实常理;3、崔磊提供的录音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所录。4、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借款,上诉人明确此为崔磊就担保责任所还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磊答辩称:本案还款是偿还我借上诉人的钱,不是就担保合同进行的还钱。我已经还清自己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其它数额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弛答辩称:同意崔磊的意见,借款的钱已经还清,我作为担保人也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崔磊在2015年3月21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12000元是否系被上诉人崔磊偿还2014年4月1日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主张自己已经履行还钱义务,应当由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崔磊举证的收条已经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崔磊交付的11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磊之间除了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外,崔磊还就上诉人与瑞龙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对于崔磊而言在自身债务和保证责任之间,其有权选择优先偿还自身债务,并且法律也未禁止债务人不能提前偿还债务。另外,瑞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履行,如果履行,债务人瑞龙公司还款的话,担保人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这些因素意味着担保人崔磊并不必然要承担担保责任。故崔磊主张112000元系偿还其自身债务的说法更真实可信,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崔磊支付的112000元为其对2014年4月1日借款所偿还的款项。上诉人主张112000元系崔磊承担担保责任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所出具给崔磊的收条上无法显示112000元系崔磊对担保责任的付款,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12000元的款项性质,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刘广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刘广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