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48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月11日同居生活,2014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虽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诉状所述的同居时间不对,我们是2013年农历1月11日典礼同居。我们从未生气、吵架过,根本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腊月份相识,2013年农历1月11日典礼同居,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姚某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农历7月份开始分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即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女儿后自愿登记结婚,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