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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凯迪印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凯迪印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修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深圳市鑫凯迪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马山小区一巷15号,组织机构代码08186017-5。法定代表人:朱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园岭村石场路8号6栋,组织机构代码:552124044。法定代表人:肖修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矴矴,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肖修成,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深圳市鑫凯迪印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成光电公司)、肖修成买卖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嘉信成光电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建立货物的采购与供应关系。原告根据嘉信成光电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合格产品,但嘉信成光电公司收货后并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嘉信成光电公司也承诺还款,同意于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36,624元,2015年11月28日前支付41,444.50元。被告肖修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至今两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推脱或拒不付款。至提起诉讼止,嘉信成光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81,355.11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信成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068.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份之一,从每月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286.61元);2、判令被告肖修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曾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对上述期间的货款进行确认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68.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28日前分两期向原告付清该货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能按时付款的,原告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要求每月货款从当月最后一天起按货款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还约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修成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份《付款协议》由原、被告加盖公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修成签字确认。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68,068.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催收函、送货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通过签订《付款协议》,对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信成光电公司支付货款68,0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嘉信成光电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86.61元。另被告肖修成在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对被告嘉信成光电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被告嘉信成光电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肖修成对嘉信成光电公司负担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凯迪印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68.5元;二、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凯迪印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86.61元;三、被告肖修成对被告深圳市嘉信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