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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赵爱华、辛洁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赵爱华,辛洁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7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华,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辛洁先,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赵爱华、辛洁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杂货、辛洁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爱华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5046629),约定被告赵爱华可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65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辛洁先、赵爱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082015D46629),由辛洁先为赵爱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爱华提供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2号楼2单元502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发放了贷款650000元,期限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7.28%。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爱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5046629);2、被告赵爱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021.99元、违约金人民币65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3、被告赵爱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026元;4、被告辛洁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赵爱华设定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2号楼2单元502户房屋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尝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华、辛洁先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爱华签订了编号为“92708201504662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赵爱华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授信期限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650000元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2、赵爱华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赵爱华任一笔贷款逾期或者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因赵爱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赵爱华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辛洁先、赵爱华签订编号为“27082015D46629”《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辛洁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被告赵爱华提供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瑞纳鳌园2号楼2单元502户房屋一处(即房私转字第××号)为上述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赵爱华发放了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7.2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欠利息、罚息人民币4021.99元、违约金人民币65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026元。另查明,被告赵爱华与被告辛洁先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房屋抵押权证及房管处证明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及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结婚证二份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赵爱华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赵爱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021.99元、违约金人民币65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综合授信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约定,且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30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辛洁先不分先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符合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华追偿。原告主张对被告赵爱华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888号瑞纳鳌园2号楼2单元502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已约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爱华、辛洁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4021.99元、违约金6500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33026元;三、被告赵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公告费600元;四、被告辛洁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洁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华追偿;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法享有对担保物即被告赵爱华所有的即墨市文化路888号2号楼2单元502户房屋(即房私转字第××号)的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0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