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农某冠与黄某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冠,黄某霞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50号原告农某冠,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农汉庭,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干部,住。被告黄某霞,女,1990年4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原告农某冠与被告黄某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言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冠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冠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新塘镇打工时认识恋爱,不久双方共同租房居住生活。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到广东省××电二级医院住院分娩,生下儿子黄某,出院后双方继续在新塘租房共同生活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儿子户口登记在布松屯其户下。因被告非要原告入赘,原告不应,双方因此闹矛盾,被告狠心抛下幼小儿子不知去向,原告无奈带着儿子到老家福××福星村布农屯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联系,叫被告把儿子户口转到原告户下,被告不置可否,儿子户口转移登记于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入赘问题闹矛盾,竟抛下年仅2周岁儿子出走,儿子多年来由原告自行抚养,而儿子户口又落户在被告名下,给儿子的正常生活包括投保新农合就医、入学享受九年义务教育待遇等均带来诸多不便,为了儿子将来能正常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黄某年满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双方均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天等县公安局福新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黄某户口在福新乡××××号黄明华户,黄某是原、被告的儿子的事实;4、天等县福新乡福星村布农村民小组、天等县福新乡福星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从2周岁起就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福新乡小博士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收费收据八份证明黄某在幼儿园就读情况及所有开支均为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黄某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作出答辩状或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为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新塘镇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26日未婚生育儿子黄某。此后,双方一直在广州市新塘镇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被告将儿子黄某的户口落户到其户籍地福新乡××××号,并希望原告能入赘被告家。由于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彼此互不往来。原告带儿子黄某到其户籍地福××福星村布农屯读书,并将黄某改名为农子阳。近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将儿子户口转至原告户籍地,但均遭到被告拒绝。2016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子黄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其他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被告负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没有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儿子黄某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都负有对黄某抚养的义务。原、被告虽然同居并生育有儿子,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生育儿子后亦未能建立起感情,在是否应入赘及儿子户口问题上互不相让。现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往来,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儿子黄某,而被告黄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黄某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孩子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黄某的生活费为每月6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即各3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逐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发票金额由原、被告各负担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黄某由原告农某冠抚养,被告黄某霞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逐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发票金额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提供便利的义务。探视方式、时间和次数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言丽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