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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婵与被告冯敬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婵,冯敬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唐永婵,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6日,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号*单元201,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被告冯敬袁,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9********。原告唐��婵与被告冯敬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敬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敬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起,被告冯敬袁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总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2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敬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冯敬袁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唐永婵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3年6月25日,被告冯敬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4年12月15日,因原借条到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载明的借款利率为2.5%。2014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为2.5%。以上借款被告均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人肖光强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永婵与被告冯敬袁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唐永婵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冯敬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敬袁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唐永婵要求被告冯敬袁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敬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永婵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冯敬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旭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