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坚毅与孙常法、秦景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常法,王坚毅,秦景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再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常法。委托代理人:沈士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坚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景枝。上诉人孙常法因与被上诉人王坚毅、秦景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士刚,被上诉人王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6日,原审原告王坚毅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秦景枝向其借款450000元,由原审被告孙常法担保,到期未偿还,要求判令原审二被告偿还。原审二被告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同意偿还。新沂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秦景枝借王坚毅现金450000元、利息162000元,合计612000元。此款被告秦景枝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相抵进行清偿原告借款。孙常法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此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价值经拍卖后超过612000元,超过部分由王坚毅返还给秦景枝;若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的价值经拍卖后不足清偿612000元,不足部分由孙常法负责偿还。三、坐落于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的拍卖工作于2010年7月16日前完成。四、如2010年7月16日拍卖不能完成,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过户到原告王坚毅名下,被告承担过户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被告承担。对此,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新民调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房树荣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调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新检民(行)建再[2013]18号民事检察建议书,因调解所涉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实为房树荣所有,建议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调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新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再审。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审被告孙常法介绍并担保原审被告秦景枝向其借款450000元,借款一个月,用于归还秦景枝在农行的一笔贷款。另讲明以秦景枝的房产在农行办理贷款,还款后秦景枝的房产证交给我作为担保所以才借款。原审被告孙常法辩称,担保是事实,给秦景枝担保是用借王坚毅的款把农行贷款还上,把抵押给农行的房产证取出再给王坚毅做抵押。原审被告秦景枝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审被告秦景枝向原审原告王坚毅借款450000元,由原审被告孙常法提供担保,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审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并以(2010)新民调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秦景枝与案外人房树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双方以秦景枝名义购买了新沂市新安路26号土产杂品店5间门面房,2001年1月4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秦景枝名下。2002年8月21日,秦景枝与新沂市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由该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并将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安置给秦景枝。2004年6月29日,秦景枝与房树荣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归房树荣所有,同时双方还作出了其他约定,但双方一直未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离婚后,房树荣赴外地打工。2007年1月24日,秦景枝向新沂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0004633号房屋拆迁协议书、契税减免税审批表、新沂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2001)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2005)新民监字第2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该房屋产权证明书遗失登记声明等材料,但未提交离婚协议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原新沂市房管局经审核后,于2007年2月1日向秦景枝发放了“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2010年2月20日,秦景枝从新沂市档案馆复制了与房树荣的离婚协议之后,对该协议的主要条款进行技术处理,将诉争房屋篡改为归其所有。同年5月8日,房树荣哥哥房树忠代表房树荣与案外人潘尚元签订租房协议,将诉争房屋租赁予潘尚元使用,租期6年,年租金4.38万元,由房树忠收取后转交房树荣。同年5月24日,秦景枝与案外人周建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秦景枝向周建武借款50万元,以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作抵押,之后,周建武向秦景枝交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日,双方持借款合同和改动过的离婚协议在新沂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10)徐新证经内字第518号],并到新沂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2)新执字第0819、0820号执行裁定,将诉争房屋折价160万元交周建武抵偿借款及利息合计80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由周建武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本案原审原告王坚毅,用于抵偿秦景枝欠王坚毅的借款本息。裁定书送达后,周建武一直未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23日,房树荣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新沂市房管局于2007年2月1日作出的“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同年11月1日,新沂市住建局以秦景枝“提交的离婚登记协议书为虚假材料,其以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为由作出了“新房撤字[2013]2号”《关于撤销新沂房新安镇他字第1022607号房屋抵押登记的决定》,撤销了“新沂房新安镇他字第1022607号”房屋抵押登记。同年11月23日,新沂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新行复字第4号”决定,要求新沂市住建局收回“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权属证书作废。再查明,2013年12月19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建执[2013]10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2012)新执字第0820号执行裁定。2014年2月12日,新沂市公证处作出决定,撤销了(2010)徐新证经内字第518号公证书、(2011)徐新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同年3月1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新执字第0819、0820号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形成的(2010)新民调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调解书中将案外人房树荣所有的位于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相抵进行清偿原审原告王坚毅借款,侵犯了案外人房树荣的财产利益,故原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新民调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秦景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坚毅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合计612000元。原审被告孙常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孙常法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秦景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审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孙常法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由被上诉人秦景枝自2007年10月1日出租到2012年9月,每年收取租金5万元。2010年2月20日,被上诉人秦景枝篡改了与房树荣的离婚协议,将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变为自己所有。同年5月6日秦景枝向王坚毅借款45万元,由上诉人提供担保,借期一个月,用于归还秦景枝在农业银行一笔贷款。讲明以秦景枝的房产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还款后秦景枝的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王坚毅作为担保。被上诉人篡改离婚协议违法办理了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房产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坚毅答辩称:是上诉人找到其本人,要求向被上诉人孙景枝出借,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秦景枝向被上诉人王坚毅借款450000元,由上诉人孙常法提供担保。该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王坚毅作为出借人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而被上诉人秦景枝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借款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秦景枝在农业银行一笔贷款,讲明以秦景枝的房产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还款后秦景枝的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王坚毅作为担保,其应当减免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秦景枝用房产对同一债权担保,并不影响保证人孙常法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秦景枝篡改离婚协议违法办理了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房产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景枝篡改离婚协议违法办理了新安镇现代商城S02幢1118室门面房房产证,在调解时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不导致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减轻自己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孙常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诚 更多数据: